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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公开
骆马湖示范区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管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管委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细则应该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与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细则所称管委会,是指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社区、林场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管委会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细则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向管委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分送本区有关政府机关处理。

第七条  管委会各工作部门、乡镇、社区、林场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监察局和管委会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区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监督投诉渠道;

4.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

()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 管委会机构和人事方面

1.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社区、林场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社区、林场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管委会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管委会机关申请公开本细则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管委会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向管委会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管委会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管委会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管委会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管委会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管委会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管委会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本区有关管委会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管委会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管委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本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区管委会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机关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管委会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管委会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管委会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档案馆;

(三)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四)行政服务中心;

(五)管委会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管委会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管委会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内部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管委会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本区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本区管委会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本区管委会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管委会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本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以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管委会工作部门和乡镇、社区、林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管委会和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以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管委会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管委会在区党政办公室设置公共查阅点,本区有条件的其他管委会机关可设置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三十六条  本区管委会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本区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区管委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本区管委会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工作部门、乡镇、社区、林场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局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末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区管委会机关违反本细则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区监察局或者该义务人的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区管委会机关违反本细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党政办公室和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细则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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